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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甲校老師以電子檔重製著作,供甲校視障學生使用,該重製電子檔可否提供予乙校老師,再轉供乙校視障學生使用」之著作權法適用上疑義。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98年9月11日台特教字第0980157794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及內政部98年10月2日「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下設『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跨部會因應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主席裁示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因此,所詢甲校如可認係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該校老師為增進視覺障礙者之福利,自得依本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包含本案所詢以數位型態進行之重製),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使用,不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三、又著作利用如符合本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則依本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散布該著作。惟基於本法第5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其所得散布之對象,亦應限於將此等重製物專供視、聽覺障礙者利用之人(包括視、聽覺障礙者本人及以增進視、聽覺障礙者福利為目的而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故如上述甲校依上揭規定利用他人著作,除供該校視障者使用外,復將該等電子檔轉供予乙校,該等散布行為如符合上述說明,亦可認屬合理使用,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同時乙校亦得依本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將該電子檔提供該校之視障學生使用。惟如乙校進一步將該未經授權之著作重製物散布予乙校學生以外之個人、機構或團體者,則恐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併予敘明。